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52號
、第6054號、第6055號、第6056號、第6070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瑞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 於「見黃○○所有並置放鞋櫃之鞋子5雙」,應更正為「見 黃○○所有置放鞋櫃之鞋子2雙及黃○○之母所有置放鞋櫃 之鞋子3雙共5雙」;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得手後旋即 離去」,應補充為「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變賣牟利,得 款200元,花用殆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吳瑞興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盜罪5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所有權,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 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行竊時主觀上應無從知悉贓物之所有權人有數人 及其一為少年,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亦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率爾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
為甚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4行竊所得之鞋子5雙、茶 葉1罐,均尚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既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分別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5行竊所得之安全 帽,分別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150元、200元,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 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刑法已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鞋子伍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茶葉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