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李凰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04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沈李凰緣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李凰緣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3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李凰緣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林濟淵 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 益,利用其保管持有林濟淵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機會, 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屬於林濟淵之全體繼承人之遺產,損及林 濟淵繼承人之權利與元大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 復與林濟淵之繼承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 32萬5千元,且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2萬5千元乙節,有本院 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3至45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亦已依前開約定再給付15萬 元等情,有本院與告訴人林靜美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 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29、3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所 領取之款項數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謂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資憑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林濟淵之繼承人成立調解,盡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業已與林濟淵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實際賠償予 林濟淵繼承人之數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 ,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 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 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 領,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沈李凰緣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
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李依玲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李凰緣明知友人林濟淵已於民國109年2月8日因病死亡, 斯時起林濟淵於元大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林濟淵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利 用自林濟淵生前起為林濟淵保管提款卡且曾因故得知提款卡 密碼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上午7時58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號「7-11便利商店宏恩門市」內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林濟淵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經林濟淵之女兒即繼承人林靜美處理 遺產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靜美委由蔡琇媛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李凰緣於本署偵查中,就上揭提款之客觀行為坦承不 諱,並坦承提款當時即知悉林濟淵已死亡等情,惟辯稱:我 是把錢領出來,用來還林濟淵欠的賭債,因為林濟淵委託我 幫他處理債務,我承認我有錯,是我不對,我應該跟他家人 講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告訴人林靜美於本署偵查 中陳述明確,復有林濟淵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 33頁至第35頁)、戶籍資料(見他字卷第47頁)、109年2月 5日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1張(見他卷第67頁,證明於 案發前之109年2月5日被告另曾以提款卡提領上揭帳戶內之 金錢,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以司文 心分行109年9月8日元文心字第1090001155號函暨所附跨行 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見他字卷第73頁、第75頁)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 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被告於林濟淵死亡後,未得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被繼承人帳戶之提款卡,冒用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至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帳戶之 密碼而提款,自屬上揭條文所定之不正方法,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刑事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90 0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09年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元大銀行復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自林 濟淵之上揭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5000元 (共計10萬5000元)等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提款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固不否認此部分金錢亦為其所提領,然辯稱:是林濟淵要 還我錢,所以請我幫他聯絡賣股票後請我提款出來等語。考 量被告能取得林濟淵之提款卡並能知悉密碼,而得以進行提 款,不無獲得林濟淵授權之可能,此情亦有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羅田弘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林先生(按:指林濟淵) 之前和被告在西屯的公園聊天,我有在場,被告陸續借了10 萬還是15萬元給林先生,我有聽到他們講借錢的事」等語可 資佐證;且被告所辯上情,亦與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 「109年1月1日一開始是被告送林濟淵去急診室…護士跟我 們說有人去醫院向林濟淵討債」、「林濟淵於109年1月底意 識比較好轉,109 年2月時意識時好時壞,2月初白天是看護 照顧林濟淵,晚上家人才會過去(醫院)」等語,不相違背 ,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上揭提款行為未得林濟淵授權,自難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 指之不法犯行。至告訴意旨申告被告就109 年3月4日提款部 分,亦涉犯侵占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 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 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可 資參照。依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於109 年3月4日提款時,戶 頭內之金錢屬於林濟淵之繼承人共有,當時被告與林濟淵之 繼承人顯無任何委任、代管、代為處理事務等契約或其他民 事法律關係存在,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2 部分與 上開提起公訴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分別 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