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以不 詳方式取得之鑰匙1 支,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7 時6 分及7 時8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林彥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下稱A店家),以持上開鑰匙開啟擺放於該店內之選物販 賣機錢箱之方式,接續竊取店內2 座選物販賣機錢箱內之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約1,000 元。(二)於109 年9 月12日8 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B店家),以持上開鑰匙開 啟潘玟宣所有、擺放於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錢箱之方式, 竊取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計約1,000 元。(三)於109 年9 月13日7 時55分許,在上址B店家內,以持上 開鑰匙開啟潘玟宣所有、擺放於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錢箱 之方式,竊取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計約1,000 元。二、證據:
(一)被告劉哲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慶、告訴人潘玟宣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 等發現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錢箱內硬幣遭竊之情形。(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年9 月15日 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各1 份、A店家之現場 地圖1 張、A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大誠分駐所109 年9 月25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各1 份、B
店家之現場地圖1 張、B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B店家附近路口及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 張。
三、核被告劉哲丞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先後竊取2 座選物販賣機錢箱內硬幣之行為,乃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店家內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應屬獨立 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 執行,於107 年7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 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為73年次,供稱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97年間迄今,已有數十次竊盜之犯罪 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 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度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並 考量被告之行竊手段、所竊財物金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犯3 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時間間隔不久,被害人有 2 人,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 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 贓款各1,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鑰匙1 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為伊在不詳地 點拾取,於犯案後業已丟棄等語,本院審酌該鑰匙財產價值 低微、所在不明,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無助於達成 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相 較,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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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三)│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