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30號
),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緝字第5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加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加裕與李朝永(李朝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8 月12日凌晨2 時許,由林加裕駕駛改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應為HK-3209 號, 係吳清發所有;林加裕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搭 載李朝永,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李朝永下 車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序瑋空調材料公司所有而由許榮智 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98 年6 月出廠,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由李朝 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引領林加裕駕駛上 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 心南路自樹德一巷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離開。
㈡於98年9 月10日凌晨4 時許,由林加裕駕駛上開改懸掛0000 -GV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朝永,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由李朝永下車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達江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張秀春管領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85年出廠,價值5 萬元),得 手後由李朝永駕駛4420-LN 號自用小貨車,引領林加裕駕駛 上開懸掛9452-G V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西 路轉柳川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離開現場。上開竊得車輛 2 輛,均由李朝永負責處理。
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裕分別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 至7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8頁 ),並經被害人許榮智、張秀春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2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行駛路線地圖2 張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42 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將其中 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永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與另案被告 李朝永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使被害人許榮智、張秀春失去交 通工具,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朝永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價值、 於本案犯行角色及分工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易緝 字卷第68頁所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 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 1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2 項)。」。次按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 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另案被告李朝永負責處 理竊得車輛,其不知道另案被告李朝永如何處理竊得車輛, 其亦無分得任何約定報酬等語(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 至6 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