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30
號、第3133號、第4360號、第4389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瑞興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2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 非鉅;(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
│ │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
│ │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
│ │ │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