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1號
TCDM,110,簡,421,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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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貴


      劉君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柒支、轉風器貳個、麻將紙壹紙、監視器主機壹台(含監視器鏡頭捌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劉君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林清 貴、劉君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 年1 月間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清貴、劉 君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前次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19分許為警查獲 後之109 年1 月8 日起」、關於「劉君英責責管理」之記載 補充為「劉君英負責管理及幫賭客開門」、關於「並扣得抽 頭金3 萬100 元」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抽頭金21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貴劉君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現場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貴劉君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玩麻將牌對賭 輸贏以抽頭之方式,於前述期間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址打麻 將,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 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抽頭營利,當不止打麻將賭博1 次就 結束,其必有多次反覆賭博,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 與典型。準此,被告2 人於前述期間開設上開麻將賭局所為 連貫、反覆經營數次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 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 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清貴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 年 中簡字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判決犯罪事實認定:「嗣於民 國109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19分許,為警至上開地點搜索, 當場查獲……」,亦有該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憑,可認 被告林清貴前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業因遭查獲而中 斷,是以,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晚上10時19分許為警查獲 後之109 年1 月8 日起,係再另行起意與被告劉君英為共同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本案行為尚難謂與 前案具有同一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名,係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 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持有毒品係行為之繼續,持有 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則繼續犯之「 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 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即 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59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清貴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 年中簡字3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清 貴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行為一部分係在上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後 ),依據上開說明,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清貴前案係犯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清貴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2 人無視國家禁令,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 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聚賭,以從中獲取佣金,助長賭博不良風 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 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參與之賭客及賭博金額、抽 頭金額均非甚鉅;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動機、目的與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牌尺7 支、轉風器2 個、麻將紙 1 紙、監視器主機1 台(含監視器鏡頭8 支),均為被告林 清貴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清貴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 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 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本件警方扣得之現金為3 萬100 元,惟被告劉君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現金3 萬10 0 元其中2 萬8 千元屬於我要繳貸款的錢等語,且參酌證人 即賭客江至麟施政男劉仕元、魏蕙說、李春成呂芳信廖學銘、林鴻志於警詢時關於案發當日給付抽頭金之證述 等節,估算被告2 人就查獲當日共同收取之抽頭金為2100元 ,對照被告林清貴於警詢時供稱:我以抽頭金總額之2 成作 為被告劉君英薪水等語,應認以其中1680元為被告林清貴本 案犯罪所得,其中420 元為被告劉君英本案犯罪所得,該等 所得既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2 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所經營上開期間其 餘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劉君英其餘遭扣案之現金2 萬8 千元部分,查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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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