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綺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選偵字第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之微軟筆記型電腦壹臺(含電源線、滑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陳秀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 罪。至被告所為雖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惟因法規競合關係,僅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使告訴人楊瓊瓔於 上開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中不當選,以於臉書網站張貼發表不 實文字之方式,據以使該選區選民對告訴人楊瓊瓔產生負面 評價,不僅侵害告訴人楊瓊瓔個人之名譽權,更挑起惡意攻 訐之選舉手段,顯已不利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選偵卷第13頁)、未與告訴人楊瓊瓔調解或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 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已責付被告保管之微軟筆記型電腦 1 臺(含電源線、滑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選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秀綺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文泉莊3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綺因對參與中華民國第 10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 3 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楊瓊瓔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妨害名譽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晚上8 時23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5 樓居處,以電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復以其臉 書帳號「Minerva Chen」張貼發表:「豈止用台中市府公帑 養網軍,以前我還當面遇過鄰長在家鄉左鄰右舍幫楊瓊瓔發 放賄選款」等語之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使不特定人得以上 網閱覽,足以毀損楊瓊瓔之社會評價,並影響選民投票之正 確性。
二、案經楊瓊瓔委請洪柳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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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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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秀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以上開臉書帳號,張貼發表│
│ │ │該等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 │ │曾經遇過15 鄰的鄰長(後改│
│ │ │稱該人非鄰長 ),在跟左鄰│
│ │ │右舍交談並遞錢,後來鄰長│
│ │ │也把錢往伊手裡塞,要伊選│
│ │ │楊瓊瓔等語,並透過辯護人│
│ │ │具狀表示A男之住處。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柳益│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3 │證人李碧燕、林俊星及黃│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
│ │金於偵查中之證述 │實。 │
├──┼───────────┼────────────┤
│4 │上開臉書貼文資料 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臉書貼│ │
│ │文翻拍照片、數位證物採│ │
│ │證報告各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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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罪嫌。至被告 所為雖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因法規 競合關係,僅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 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