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36
、1537、1539、1540、2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4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40日,於109年1月26日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記載,更正為「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瑞興有如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竊盜案件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參照)。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侵入被害人范文雄 該址居處後,已著手搜尋行竊財物未果,為未遂犯,其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之竊盜 前案紀錄外前(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 財產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卻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甚至不惜侵入 他人住居處所內行竊(該次竊盜行為未遂),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為 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物品價值均有限,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因臨時工工作 不穩定,生活困難,為求溫飽而竊取他人物品欲變賣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 ,其刑罰教化效果隨刑期之延長而邊際效用遞減,暨其復歸 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將竊得休閒鞋3雙變賣後所 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 運動鞋2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內含 藍芽耳機1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慈濟頭花1個 、大愛感恩科技鞋1雙、慈濟襪套1雙、慈濟圍裙1件及現金 3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各竊得之安全帽1頂,分別 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均未 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號│ │ │
├─┼───────┼───────────────────┤
│一│如檢察官起訴書│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1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2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如檢察官起訴書│吳瑞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 │附表編號3所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四│如檢察官起訴書│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4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內含藍芽耳機│
│ │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如檢察官起訴書│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5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慈濟頭花壹個、大愛感恩科│
│ │ │技鞋壹雙、慈濟襪套壹雙、慈濟圍裙壹件及│
│ │ │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如檢察官起訴書│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6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七│如檢察官起訴書│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編號7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1536號
第1537號
第1539號
第1540號
第2181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判2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竊取蔡俊卿、賴琮濰、范文雄、李洋瑜、溫鳳 、黃善祺、曲觀昀等7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 所示情事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俊卿、賴琮濰、李洋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蔡俊卿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指訴 │ │
├──┼───────────┼────────────┤
│3 │告訴人賴琮濰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指訴 │ │
├──┼───────────┼────────────┤
│4 │被害人范文雄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指訴 │ │
├──┼───────────┼────────────┤
│5 │告訴人李洋瑜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指訴 │ │
├──┼───────────┼────────────┤
│6 │被害人溫鳳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指訴 │ │
├──┼───────────┼────────────┤
│7 │被害人黃善祺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指訴 │ │
├──┼───────────┼────────────┤
│8 │被害人曲觀昀於警詢中之│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指訴 │ │
├──┼───────────┼────────────┤
│9 │證人陳光磊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陳光磊於附表編號│
│ │述 │3之日,在臺中市南區新和 │
│ │ │街18號前,見被害人范文雄│
│ │ │追呼被告而協助報警之事 │
│ │ │實。 │
├──┼───────────┼────────────┤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局健康所警員109年11月 │ │
│ │18日職務報告1份、109年│ │
│ │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器錄 │ │
│ │影光碟1片 │ │
├──┼───────────┼────────────┤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附表編號2、4、7之事 │
│ │局正義派出所警員109年 │實。 │
│ │12月17日職務報告、109 │ │
│ │年10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8張、為警盤 │ │
│ │查被告及其所穿著外套照│ │
│ │片4張、109年12月3日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 │
│ │張、告訴人李洋瑜失竊安│ │
│ │全帽款式照片暨現場照片│ │
│ │共3張、109年12月7日監 │ │
│ │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 │ │
│ │器錄影光碟1片 │ │
├──┼───────────┼────────────┤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局健康所職務報告1份、 │ │
│ │109年11月16日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 │ │
│ │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局健康派出所109年12月9│ │
│ │日職務報告1份、109年12│ │
│ │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 │
│ │光碟1片 │ │
├──┼───────────┼────────────┤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局健康派出所109年12月 │ │
│ │10日職務報告1份、109年│ │
│ │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 │ │
│ │影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吳瑞興所為,就附表編號1、2、4至7號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就竊盜既、未遂之認定,雖被 害人范文雄指訴遭竊500元,而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任何財 物,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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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新臺幣) │所犯法條 │相關案號 │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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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10月18日 │蔡俊卿位在│蔡俊卿 │見蔡俊卿所有並置放在其左址居所前鞋櫃上之白色休閒│刑法第320條 │本署110年 │
│ │下午5時51分許 │臺中市南區│(提告) │鞋3雙(共價值1萬3,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第1項之竊盜 │度偵字第 │
│ │ │南和路124 │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變賣牟利,得款│罪嫌。 │1539號 │
│ │ │巷13號居所│ │300元花用殆盡。經蔡俊卿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 │前 │ │影像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16日通知吳瑞興到 │ │ │
│ │ │ │ │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 │ │
├──┼───────┼─────┼────┼────────────────────────┼──────┼─────┤
│2 │109年10月22日 │賴琮濰位在│賴琮濰 │見賴琮濰所有並置放在其左址居所前之運動鞋2雙(共價│刑法第320條 │本署110年 │
│ │上午5時26分許 │臺中市南區│(提告) │值8,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第1項之竊盜 │度偵字第 │
│ │ │頂橋三巷80│ │竊取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白色提袋內,騎乘腳踏車│罪嫌。 │2181號 │
│ │ │號住所前 │ │逃逸。經賴琮濰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報警│ │ │
│ │ │ │ │處理,經警於109年12月15日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 │ │ │
│ │ │ │ │循線查獲。 │ │ │
├──┼───────┼─────┼────┼────────────────────────┼──────┼─────┤
│3 │109年11月16日 │臺中市南區│范文雄 │見左址大樓1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刑法第321條 │本署110年 │
│ │中午12時28分許│新和街8號3│(越南籍 │,即自該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未果後,復接續走至范文│第2項、第1項│度偵字第 │
│ │ │樓 │;未提告│雄左址居所前,乘該址居處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其內( │第1款之侵入 │1537號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經在該址睡覺之范文雄 │住宅竊盜未遂│ │
│ │ │ │ │發覺,上前喝斥並追呼吳瑞興,經路旁民眾陳光磊發覺│罪嫌。 │ │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被告於│ │ │
│ │ │ │ │109年11月16日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 │ │
├──┼───────┼─────┼────┼────────────────────────┼──────┼─────┤
│4 │109年12月3日下│臺中市南區│李洋瑜 │見李洋瑜所有並置放在其機車龍頭上之安全帽1頂(內含│刑法第320條 │本署110年 │
│ │午1時8分許 │永東街與永│(提告) │藍芽耳機1只,共價值4,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第1項之竊盜 │度偵字第 │
│ │ │和一街交岔│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罪嫌。 │2181號 │
│ │ │路口前 │ │內,騎乘腳踏車逃逸。經李洋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於109年12月15日通知吳 │ │ │
│ │ │ │ │瑞興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 │ │
├──┼───────┼─────┼────┼────────────────────────┼──────┼─────┤
│5 │109年12月4日晚│臺中市南區│溫鳳玉 │見溫鳳玉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刑法第320條 │本署110年 │
│ │間8時10分許 │五權南路 │(未提告)│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第1項之竊盜 │度偵字第 │
│ │ │335 號南區│ │該機車坐墊,竊取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且為溫鳳玉所│罪嫌。 │1536號 │
│ │ │圖書館前 │ │有之慈濟頭花1個、大愛感恩科技鞋子1雙、慈濟襪套1 │ │ │
│ │ │ │ │雙、慈濟圍裙1件、現金300元(共價值約1,170元)等物 │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溫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 │
│ │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於109年12月9日通知吳瑞│ │ │
│ │ │ │ │興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 │ │
├──┼───────┼─────┼────┼────────────────────────┼──────┼─────┤
│6 │109年12月6日上│臺中市南區│黃善祺 │見黃善祺所有並置放在其機車龍頭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刑法第320條 │本署110年 │
│ │午6時46分許 │永南街66巷│(未提告)│2,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第1項之竊盜 │度偵字第 │
│ │ │口前 │ │取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旋即離去。經黃善│罪嫌。 │1540號 │
│ │ │ │ │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及│ │ │
│ │ │ │ │於109年12月9日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 │ │ │
├──┼───────┼─────┼────┼────────────────────────┼──────┼─────┤
│7 │109年12月7日上│臺中市南區│曲觀昀 │見曲觀昀所有並置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刑法第320條 │本署110年 │
│ │午6時59分許 │永東街49號│(未提告)│值4,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第1項之竊盜 │度偵字第 │
│ │ │1樓前 │ │竊取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騎乘腳踏車逃逸│罪嫌。 │2181號 │
│ │ │ │ │。經曲觀昀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 │
│ │ │ │ │影像,及於109年12月15日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循 │ │ │
│ │ │ │ │線查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