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03號
TCDM,110,簡,40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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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恆



      蔡振佳



      吳允馨



      黃德姣



      李淑娥


      陳淑女



      武清翠



     阮氏雪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2
號、第57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②蔡振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允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清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雪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上開四人由本院另行判 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向不知情之屋主黃素卿租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3層樓房屋經營賭場,謝志遠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雇用江谷彬,以日薪3000元之代價雇用王世文及楊 豐吉,江谷彬負責在現場內外負責把風、提供茶水飲料、水 果、香煙、檳榔及便當食物,王世文楊豐吉負責在現場負 責發牌、收牌及清點賭博金額並收取抽頭金,謝志遠則擔任 負責人,親自對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賭客,邀集賭客前往上 述公眾得出入之賭場從事「麻將筒子」賭博,並檢視、登記 賭客攜帶到場之賭資金額,如賭客在賭場內實際賭博時間達 5小時,則就每10萬元之賭資發放車馬費1000元,具體賭博 方式係由賭客4人輪流或推其中1人為莊家,其餘賭客3人為 閒家,以麻將筒子牌點數1-9及白板牌共40張麻將牌,輪流 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各取2張牌點數相加取其個位數比大 小,兩張牌相同為「對子」,最大牌為白板對子及2張牌均 為白板,最小牌為點數總和個位數為0,下注金額由1000元 起跳至數10萬元不等,在場賭客可以任意下注閒家而與莊家 對賭,閒家贏則由莊家支付相同下注金額予閒家及下注該閒 家之賭客,若莊家贏則將閒家及下注該閒家賭客之金額收歸 莊家所有,若莊家比3家閒家牌均小則有加乘倍數賠率,不 論何人輸贏,謝志遠均自贏家收取每1萬元計300元之抽頭金 。謝志遠、江谷彬王世文楊豐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 賭場。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8日晚間9時 7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犯意而在場下注賭博之賭客黃家恆蔡振佳吳允馨



黃德姣李淑娥陳淑女武清翠阮氏雪紅等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恆蔡振佳吳允馨黃德姣李淑娥陳淑女武清翠阮氏雪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遠、王世文江谷彬楊豐吉、黃素 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1月8日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目錄表、臺中市000000 000000000區○○路0 段0000號推筒子職業賭場現 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列表、108年2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賭客秋水記帳表、記帳總表、查獲現 場照片68張、108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提示予被 告謝志遠指認之賭客秋水紀錄表、現場白板翻拍照片、記帳 簿、證物姓名夾及被告姓名照片、黃素卿指認被告江谷彬照 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 平面圖、外觀及內部1 至3樓擺設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8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8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 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 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 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蔡振佳、李淑 娥有賭博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被告8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 (三)被告黃家恆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家中有 1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蔡振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賣水果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吳允馨為高中 肄業、先前從商、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黃德姣為國 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家中有1名兒子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李淑娥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陳淑女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餐廳打工、家中有母親 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武清翠為國小肄業、目前打工、家中有



丈夫、1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被告阮氏雪紅、目前作臨時 工、家中有1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一第424至425 、46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8人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據被告黃家恆供稱係 其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8 人之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二)被告8 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獲利,復查無證據可認其 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用途 │所有人供述出處 │
├──┼──────────┼────┼──────────┼─────────┤
│1 │麻將40顆 │謝志遠 │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 │警卷第25頁、第27頁│
├──┼──────────┼────┤ │、易字卷一第462頁 │
│2 │骰子24顆 │謝志遠 │ │ │
├──┼──────────┼────┤ │ │
│3 │姓名夾22個 │謝志遠 │ │ │
├──┼──────────┼────┤ │ │
│4 │帳紙26張 │謝志遠 │ │ │
├──┼──────────┼────┤ │ │
│5 │白板(記載賭場規則)│謝志遠 │ │ │
├──┼──────────┼────┤ │ │
│6 │監視器鏡頭4支 │謝志遠 │ │ │
├──┼──────────┼────┤ │ │
│7 │監視器螢幕2台 │謝志遠 │ │ │
├──┼──────────┼────┤ │ │
│8 │監視器主機1台 │謝志遠 │ │ │
├──┼──────────┼────┼──────────┤ │
│9 │現金33萬1000元(在櫃│謝志遠 │賭資、收取之抽頭金 │ │
│ │臺抽屜扣得) │ │,欲用來補貼賭客車資│ │
├──┼──────────┼────┼──────────┤ │
│10 │現金81萬3000元(在櫃│謝志遠 │標得之會錢 │ │
│ │臺下包包內扣得) │ │ │ │
├──┼──────────┼────┼──────────┤ │
│11 │點鈔機1台 │謝志遠 │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 │ │
├──┼──────────┼────┤ │ │
│12 │遙控器1個 │謝志遠 │ │ │
├──┼──────────┼────┼──────────┼─────────┤
│13 │現金13萬元 │江谷彬 │謝志遠所提供,供支付│易字卷一第462至463│
│ │ │ │賭場房租、雜物所用 │頁 │
├──┼──────────┼────┼──────────┼─────────┤
│14 │現金3000元 │詹信義 │供賭博所用 │易字卷一第464頁 │
├──┼──────────┼────┼──────────┼─────────┤
│15 │現金16萬8700元 │王美麗 │如下述 │警卷第69頁、易字卷│
├──┼──────────┼────┼──────────┤一第463頁、第465頁│




│15-1│編號15所示現金中之16│王美麗 │做襪子生意之金錢 │、易字卷三第74頁 │
│ │萬2700元 │ │ │ │
├──┼──────────┼────┼──────────┤ │
│15-2│編號15所示現金中之 │王美麗 │本案賭博所得 │ │
│ │6000元 │ │ │ │
├──┼──────────┼────┼──────────┼─────────┤
│16 │現金900元 │阮氏嬌鶯│供本案賭博所用 │易字卷三第75頁 │
├──┼──────────┼────┼──────────┼─────────┤
│17 │現金18萬1900元 │粘若莉 │如下述 │警卷第83頁、偵5728│
│ │ │ │ │號卷一第297頁、易 │
├──┼──────────┼────┼──────────┤字卷一第463頁 │
│17-1│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18│粘若莉 │供買車所用 │ │
│ │萬0900元 │ │ │ │
├──┼──────────┼────┼──────────┤ │
│17-2│編號17所示現金中之 │粘若莉 │本案賭博所得 │ │
│ │1000元 │ │ │ │
├──┼──────────┼────┼──────────┼─────────┤
│18 │現金3萬0400元 │曾錦豊 │如下述 │易字卷一第464頁 │
├──┼──────────┼────┼──────────┤ │
│18-1│編號18所示現金中之2 │曾錦豊 │供繳交車貸所用 │ │
│ │萬元 │ │ │ │
├──┼──────────┼────┼──────────┤ │
│18-2│編號18所示現金中之1 │曾錦豊 │供本案賭博所用 │ │
│ │萬0400元 │ │ │ │
├──┼──────────┼────┼──────────┼─────────┤
│19 │現金2萬5700元 │陳永森 │母親之生活費 │易字卷一第463頁 │
├──┼──────────┼────┼──────────┼─────────┤
│20 │現金4萬3100元 │蔡麗雪 │供本案賭博所用 │易字卷三第75頁 │
├──┼──────────┼────┼──────────┼─────────┤
│21 │現金2200元 │武金鳳 │供本案賭博所用 │易字卷三第75頁 │
├──┼──────────┼────┼──────────┼─────────┤
│22 │現金48萬1000元 │劉清桔 │如下述 │警卷第132頁、偵572│
├──┼──────────┼────┼──────────┤8號卷一第308頁、易│
│22-1│編號22所示現金中之40│劉清桔 │會錢 │字卷三第75頁 │
│ │萬元 │ │ │ │
├──┼──────────┼────┼──────────┤ │
│22-2│編號22所示現金中之1 │劉清桔 │本案賭博所得 │ │
│ │萬1000元 │ │ │ │
├──┼──────────┼────┼──────────┤ │
│22-3│編號22所示現金中之7 │劉清桔 │供本案賭博所用 │ │




│ │萬元 │ │ │ │
├──┼──────────┼────┼──────────┼─────────┤
│23 │現金76萬8400元 │陳銧炫 │買茶花之貨款 │警卷第143至144頁、│
│ │ │ │ │易字卷一第463頁 │
├──┼──────────┼────┼──────────┼─────────┤
│24 │現金2萬4300元 │張英如 │生活費 │偵5728號卷一第307 │
│ │ │ │ │頁、易字卷一第463 │
│ │ │ │ │頁 │
├──┼──────────┼────┼──────────┼─────────┤
│25 │現金11萬7600元 │何月梅 │付會錢所用 │偵5728卷一第306頁 │
│ │ │ │ │、易字卷一第463頁 │
├──┼──────────┼────┼──────────┼─────────┤
│26 │現金2萬8000元 │陳玉貴 │如下述 │易字卷二第42頁 │
├──┼──────────┼────┼──────────┤ │
│26-1│編號26所示現金中之1 │陳玉貴賣衣服之所得 │ │
│ │萬4000元 │ │ │ │
├──┼──────────┼────┼──────────┤ │
│26-2│編號26所示現金中之1 │陳玉貴 │供本案賭博所用 │ │
│ │萬4000元 │ │ │ │
├──┼──────────┼────┼──────────┼─────────┤
│27 │現金2萬1900元 │阮夢秋 │供繳貸款所用 │易字卷一第464頁 │
├──┼──────────┼────┼──────────┼─────────┤
│28 │現金3200元 │阮虹娟 │預備供賭博所用 │易字卷一第463頁 │
├──┼──────────┼────┼──────────┼─────────┤
│29 │現金1700元 │黃家恆 │供本案賭博所用 │易字卷一第423頁 │
├──┼──────────┼────┼──────────┼─────────┤
│30 │現金200元 │李淑娥 │供回家坐車所用 │易字卷一第423頁 │
├──┼──────────┼────┼──────────┼─────────┤
│31 │現金4400元 │陳東海 │供本案賭博所用 │易字卷一第464頁 │
├──┼──────────┼────┼──────────┼─────────┤
│32 │現金200元 │武清翠 │供回家坐車所用 │易字卷一第423頁 │
├──┼──────────┼────┼──────────┼─────────┤
│33 │現金1萬5900元 │閔美容 │供繳房租及買菜所用 │易字卷一第464頁 │
├──┼──────────┼────┼──────────┼─────────┤
│34 │現金6萬4900元 │李錦云 │如下述 │警卷第252頁、易字 │
├──┼──────────┼────┼──────────┤卷一第463頁、卷三 │
│34-1│編號34所示現金中之4 │李錦云 │供子女讀書所用 │第75頁 │
│ │萬4900元 │ │ │ │
├──┼──────────┼────┼──────────┤ │
│34-2│編號34所示現金中之2 │李錦云 │本案賭博所得 │ │




│ │萬元 │ │ │ │
├──┼──────────┼────┼──────────┼─────────┤
│35 │現金7萬2300元 │阮妃温 │向謝志遠收得之會錢 │警卷第257頁、易字 │
│ │ │ │ │卷一第4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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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現金200元 │阮沛淇 │供本案賭博所用 │易字卷三第75頁 │
├──┼──────────┼────┼──────────┼─────────┤
│37 │現金8萬7800元 │張氏渥 │供訂購檳榔所用 │偵5728號卷二第252 │
│ │ │ │ │頁、易字卷一第463 │
│ │ │ │ │頁 │
├──┼──────────┼────┼──────────┼─────────┤
│38 │現金16萬6300元 │黃志蘭 │如下述 │偵5728號卷二第251 │
├──┼──────────┼────┼──────────┤頁、易字卷一第463 │
│38-1│編號38所示現金中之15│黃志蘭 │朋友委託帶回越南之金│頁 │
│ │萬元 │ │錢 │ │
├──┼──────────┼────┼──────────┤ │
│38-2│編號38所示現金中之1 │黃志蘭 │供本案賭博所用 │ │
│ │萬6300元 │ │ │ │
├──┼──────────┼────┼──────────┼─────────┤
│39 │現金900元 │裴翠安 │ │ │
│ │ │(冒名)│ │ │
├──┼──────────┼────┼──────────┼─────────┤
│40 │現金1000元 │劉柏伸 │供本案賭博所用 │易字卷三第75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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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