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81號
TCDM,110,簡,38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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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明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8368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吉明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吉明劉晉福為兄弟,而劉吉明明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他人所有(屬於劉晉福 所有或屬於劉吉明劉晉福之父劉春雄所有,現訴訟中), 且由劉晉福使用中,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系爭鐵皮屋外,駕駛堆高機 破壞系爭鐵皮屋後方用以區分內外並防範他人入侵之外牆及 屋內木板隔間裝潢,致系爭鐵皮屋損壞而喪失防閑等功能, 毀損後,復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劉晉福許可 ,無故侵入系爭鐵皮屋內。嗣經劉晉福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吉明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告訴人劉晉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三)現場照片32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畫面照片25紙、員 警職務報告1紙。
(四)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系爭鐵皮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五)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 物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存有糾紛,告訴 與父親劉春雄現訴訟中,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 毀損告訴人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復無故侵入建築物內,顯然 缺乏對他人建物財產權及使用安全應予尊重之觀念,損害告 訴人權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本案鐵皮屋毀損之程度,並衡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工專畢業,已婚,育有三個就 讀大學、高中之小孩,目前做工,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 元,須扶養太太、三個小孩、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 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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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