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易字第3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育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109年6月30 日14時16分許至同日16時25分許之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09年6月30日14時16分許至25分許之期間」;證據補充被 告蔣育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卷第4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本應反躬自省、自我約束,且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已有數次觸犯竊盜罪經判刑並執行紀錄,竟仍賡續 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被告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黑色手提袋1只,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粉紅色購物袋 1只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蔣育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於109年8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14時16分許 至同日16時2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文具天堂大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由劉懿嬋所 管領之黑色手提袋及粉紅色購物袋各1只(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開。嗣劉 懿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粉紅色購物袋1只(已發還)。二、案經劉懿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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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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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蔣育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竊取粉紅色購物袋,惟辯稱並無竊│
│ │ │取黑色手提袋云云。 │
├──┼─────────────────┼──────────────────┤
│ 2 │告訴人劉懿嬋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被告確有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商品,且│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值共179元之事實。 │
│ │未結帳明細、商品價格標籤照片3張及 │ │
│ │查獲照片1張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被告竊取黑色手提袋及紅色購物袋各1只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之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