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4號
TCDM,110,簡,334,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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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璋



      徐舒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易字第39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舒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徐舒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見古芳雄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取,由徐舒屏在旁把風,蔡承璋徒 手發動該機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得手後,由蔡承璋騎乘 該機車搭載徐舒屏離去。嗣蔡承璋徐舒屏再將上開機車棄 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已發還古芳雄)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蔡承璋徐舒屏 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徐舒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109 年11月3 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古芳雄之調查筆錄、被告二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4頁), 足認被告二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舒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徐舒屏並於105 年9 月28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徐舒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1 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 與本案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異,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 餘始再犯本案,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為宜。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業有多次竊盜犯行 ,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素行非佳,本案因見被害人 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二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 承璋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徐舒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 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準備程序 筆錄)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二人所竊得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依上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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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