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057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薪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HALO電子煙煙油」參拾肆瓶及「Alchemaster電子煙煙油」肆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翔和公司及其他人員以遂行其上揭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管理醫藥安全之禁令,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有損及國 民健康之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2次違法輸入電子煙油之犯 罪紀錄,均經檢察官緩起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 惟姑念被告非法輸入禁藥數量不多,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 所生危害非大,並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UBER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小康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卷第5頁),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HALO電子煙煙油」34瓶及「Alchemaster電子煙煙油 」4瓶,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 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57號
被 告 黃鴻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薪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霧化器補充 液(俗稱電子煙油),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詎其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黃健原」 名義為收件人,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8,自國外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訂購大陸地區製造、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核准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HALO電子煙煙油(SUBZERO 、PRIME 15及TRIBECA)」34瓶及「Alchemaster電子煙煙油 (GRAPEFRUIT、SNOW PEAR及CRYSTAL GRAPE)」4瓶(共38瓶 )後(下合稱系爭電子煙油),由該賣家以夾藏於快遞貨物之 方式,經由編號CX-0420號班機運送來臺,並委由不知情之 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併袋號碼 :0K76X97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申報通關。嗣系 爭電子煙油於108年12月30日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時,為臺北關 查獲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貨物1件,經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含尼古丁成分,始查獲上情,並 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系爭電子煙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鴻薪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雖 然曾經抽過電子煙,前案也因為未經核准輸入電子煙油而在 緩起訴期間,但系爭電子煙油並非我所購買。系爭電子煙油 之收件人電話是我在使用,但我並不認識收件人黃健原,也 沒有留資料在報關行,我認為對方可能寄錯了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臉書照片3張、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14 日FDA研字第1090003070號函文、包裹暨系爭電子煙油照片 21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而依翔和 公司所提供之派件明細,扣案之系爭電子煙油收貨人資訊為 :收件人「黃健原」、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其中收件人「黃健原」雖 非被告之姓名,然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7樓」 為被告之現居地,且收件電話「0000000000」確係被告本人 自106年11月22日起向台灣之星申請使用之門號,除據被告 供承不諱外,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為憑,佐以境外 貨物通關後,我國報關行公司須依據境外快遞公司所提供之 派送資料,交由派件公司進行送貨,則該派送資料上所記載 得以特定為被告住居所之地址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 個人資訊,若非由被告提供,境外運送貨物之人員實無從得 知,足認被告即為該貨物在臺之收貨人無誤,況被告對於系 爭電子煙油之派送資料係記載被告現居之地址及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等節亦無法交代,且被告方於108年7月23日違法輸 入電子菸油時為臺北關抽驗時查獲而報警處理,該電子菸油
之收貨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8」,該案經 警移送本署偵辦後,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警詢筆 錄、進品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3張、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26日FDA研字第1080023195號 函文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以系爭電子煙 油經檢驗結果含有尼古丁,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 月14日FDA研字第1090003070號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 條第 1 項之未經許可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之系爭電子煙油 38 瓶,因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係供 被告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