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24號
TCDM,110,簡,32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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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急診護理病 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博呼吸 記錄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吉成至工 地,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左眼等 處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 均已成年,擔任臨時工,月入1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05號
被 告 黃富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堯黃吉成(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 緣黃富堯於民國109年6月1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黃吉 成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工地,途中2人發生口角 ,詎黃富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 上開工地朝黃吉成臉部毆打,致黃吉成受有左眼眼前房出血 、顏面多處挫傷、左眼鈍傷合併眼內壓高、左眼鈍挫傷併結 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富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黃 吉成之事實,惟辯稱:是黃吉成起身拉扯伊衣服,我們雙方 才互相拉扯之後互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黃吉成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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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