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77號
TCDM,110,毒聲重,7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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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顏景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 分人顏景華(下稱聲請人)所提書狀首頁名稱固載為「聲請 再審狀」,然核其內容係主張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是聲請人上述主張,稽其性質應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 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為判斷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法務部製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以下稱: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以下稱:評估標準)。關於受觀察、勒戒之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其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 者係授權行政機關(法務部)依其專業能力及判斷,享有一



定判斷餘地。上開說明手冊、評估表即係法務部為具體化「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本於其專業 判斷所訂定。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解釋適用,原則上法院有解釋、適用權限,惟於法律授權 行政機關於執行法律時享有一定判斷餘地權限時,法院對於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應予以尊重,法院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上述評估標準係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 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通案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倘由形式上觀察,該評估無擅斷或濫用裁量 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從而,因勒戒所前依 其專業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具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260號裁定據此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裁定聲請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修正評估標準,並就現已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受處分人,以通案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 標準,重行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修正後評 估標準既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具通案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列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評量因子之客觀 情狀實無變化,僅係變更上開各評量因子之計分比重,顯無 各別受處分人之有何等「原先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 形,此等嗣後變更評估標準之情形,顯然不能認為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而應屬於因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變更,且因該變 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有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 安處分之效果。從而,聲請意旨以: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 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聲請重新 審理云云,即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案應屬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被告,有不應「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如認聲請人有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 ,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免強制 戒治保安處分之執行。而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新審理,二者之 要件及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



理,如更為裁定而將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 係發生溯及效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則 於裁定後方有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 治程序仍屬合法),本院尚不得依職權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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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