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重字,110年度,72號
TCDM,110,毒聲重,7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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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游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
月24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件聲請人所 提書狀首頁名稱固載為「聲明異議狀」,然核其內容係主張 原強制戒治處分裁定所憑評估紀錄表、手冊,以其前科紀錄 為評估分數標準,而該標準卻未設前科紀錄分數加總之上限 ,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限制,而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 停止戒治之處分。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 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 ,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 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聲請人上述主張,稽其性質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游明瑞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毒聲字第4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本院因而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令聲請 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110 年3 月3 日 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原裁定爰引修正前之評估標準,因前科紀錄部 分計分未設上限,致使聲請人總分合計超過60分,必須接受 強制戒治處分,此有違憲法人身自由保障」等為由聲請重新 審理;惟法務部以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 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雖就其中關於「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 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然上開評分標準修正,僅屬於行政 規則之修正變更,且因該行政規則變更致生現執行強制戒治 處分之人有無不應繼續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效果,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未合,此外,復查無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應為重新審理事由存在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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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