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0年度聲戒字第70號),本院前於
民國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381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係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 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申言之,此項評 估標準,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 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 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 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
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 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是倘於上開判斷標準有所修正變動時,係直接影 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後續是否應再受強制戒治處遇之結果 ,自宜執行觀察、勒戒機關重新評估判斷,方為允妥。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在卷足憑。又檢 察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戒治所110年3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51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據,然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業經修正 ,並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並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次5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次2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 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又被告經臺中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3月26日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 估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毒聲更一卷51-53頁) 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經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後, 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