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0年度,4號
TCDM,110,智附民,4,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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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代 表 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同訴訟代
理人兼送達
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沈懿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0 年度智簡字第14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即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 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 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 裁判管轄。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



件;而原告等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被告 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住居所在我國,故本件訴訟為侵權行 為所生之債,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15條第1 項規定,依「以原就被」原則,應認我國法院有國 際管轄權。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等起訴主張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且被告 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故依前述規定,本件之 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為 世界知名精品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字樣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首飾、配件、紙袋等商品類核准 在案。
㈡被告明知上開附表所示之字樣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等 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首飾配件、紙袋類等商品上 ,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 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集合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1月29日警方搜索 查獲時止,以臉書網站上使用暱稱「Jen Jen 」之帳號,在 其所經營之「Jens Play itam」臉書社團內,以刊登販售訊 息或直播之方式,公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並意圖販賣而持 有仿冒商標商品,嗣為警於108 年11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等註冊商標之商品1 批,爰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 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名譽。
㈢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⑴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 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商 品零售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50 元不等為參考 基礎,並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 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 費者同時選購而一併議價,原告等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 值即200 元(計算式:【150 元+250元】2 =200 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並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商標權 之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侵權歉 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具 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 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復參酌 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主 張以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主張以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㈣原告等因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⑷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 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 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 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二、被告之答辯:我承認有侵害原告等主張之商標權之事實,然 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等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 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是 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 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有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 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所據。
⑵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 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 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 ,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 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 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 號、102 年度民商上易第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價 格為150 元至25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 原告等請求以平均單價200 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 償額之基礎,自屬可採。
⑶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 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 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 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 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 ,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 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且有多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 再加總,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 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 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 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 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 產法律座談會第1 號結論參照)。爰審酌被告自陳於107 年



9 月間開始販售,約莫販售20件等語,又被告所販賣商品之 價格遠低於原告等販賣真品之價格,消費者應能得知所購買 者並非原告等出售之真品,再考量本案查扣侵害原告等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數量,及所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兩造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所應乘之倍數,應以原告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250 倍、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0倍 計算為適當。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5 萬 元(計算式:200 元250 倍=5 萬元),應賠償原告克麗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計算式:200 元10倍 =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登報回復名譽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 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文參照)。原告等雖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惟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 商品,其規模及數量非鉅,零售價格亦屬不高,業如前述, 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等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原告等復 未能舉證具體說明其商品市場已因被告之行為遭受負面影響 ,或信譽有如何受損之情形,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在 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 路空間內,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權,則本院判決 內容即已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等名譽之效果。本院認判命 被告對原告等為上開金錢賠償,已足以彌補原告等所受之損 害,並達警惕被告之效果,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登報,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等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



2 月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 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2000元,及均自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等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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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 │ │ │ 審定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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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袋子 │2 件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
│ │ │ │ │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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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袋子 │15件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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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耳環 │18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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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手環 │3件 │00000000 │ │
│ │(含警方採證購買1 件) │ │ │ │
├──┼─────────────┼───┼─────┤ │
│5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紙盒 │3件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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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