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0年度,10號
TCDM,110,智附民,10,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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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

原   告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

原   告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aurent Marcadi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開原告5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魏殿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又國際私法上關於 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 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而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均係外國人 ,被告則為本國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 在我國彰化縣,居所在我國臺中市,且原告等主張被告在位 於我國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以擺設娃娃機台方式 陳列或販售仿賣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及 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 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 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且被告在我國有侵害其等商標權 之行為,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等在我國有無 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分別係原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 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竟於民國109 年1 月前某



日,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 元不等價格,在大陸地區 淘寶網或國內娃娃機物品販賣平台向不詳之人購得仿冒原告 等商標之商品,並於109 年1 月15日至同年5 月20日止,在 臺中市○區○○街000 號以擺設娃娃機台之方式陳列、販售 仿冒原告等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之人夾購而牟利。嗣經警於 同年5 月20日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原告等 商標權之商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商標法第69 條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 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 ,原告等實難知悉其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而侵權行為具有 長期反覆性質,原告等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 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 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保夾金額650 元之1100倍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求償715,000 元(計算式:650 元×1100倍=715,00 0 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保夾金額650 元之8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求 償52萬元(計算式:650 元×800 倍=52萬元);原告英商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以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保夾金額650 元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求償325,000元(計算式:650 元×500 倍=325,000元 );原告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以查獲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保夾金額650 元之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求 償325,000元(計算式:650 元×500 倍=325,000元),另 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侵 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全部 登載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7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5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32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前四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㈥被告應將侵害原 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



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 1 日。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有侵害原告等主張之商標權之事實,願以 4萬與原告等人和解,請法院以公平合理方式審酌,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等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審理調查後 ,認被告有上揭販賣仿冒商標權物品之情,該當商標法第97 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 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以被告擺設娃娃機保證夾取之商品零售金額650元 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此情為被告自認該等商品陳列 娃娃機內且如夾購價格為650元,則原告前開主張,尚有依 據。
㈣次者,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 數定賠償金額,然而,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 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 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



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 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 ,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 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 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 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 害情形相當,以防免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嫌。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節與 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 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範圍 、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 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基上,本件審酌被告仿 冒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係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原告享有 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可能造成原告形塑企業商品形象及追求 商品品質之損害,使原告或此蒙受損失;復徵以被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其陳列時間短暫,其商品品質及樣式較差,售 價遠低於真品販售價格甚多,衡諸常情,消費者極易預見或 判斷所購買商品並非原告出售之正品,對原告之潛在商業利 益損害,尚稱有限;兼衡以被告係於夾娃娃機內陳列販賣上 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屬店面或大型商場,所查獲如附表 所示之數量,各項品甚少,寥寥個位數,合計亦僅十餘個, 數量不多,暨雙方當事人資力(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25頁)及原告等公司蒙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零售單價之11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以零售單價之800倍計 算損害賠償金額、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 樂英國有限公司以零售單價之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法 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以零售單價之500倍計算 損害賠償金額,均顯然不相當,足使該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 懲罰加害人之虞,應認均以上開零售單價之75倍計算賠償額 ,較為適當。從而,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 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8,750元(計算式:650元×75倍= 48,750元);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所得請求 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8,750元(計算式:650元×75 倍=48,750元);原告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



樂英國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8,750 元(計算式:650元×75倍=48,750元);原告克莉絲汀迪 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 48,750元(計算式:650元×75倍=48,75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㈤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 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 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4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 原告等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 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等營業 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本件判決主文於上 開4 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1 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 上開4 家報紙之全國版半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本件判決主文 ,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 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經由此登報 行為而獲取商譽回復之實際效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損責 相當原則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謂允當,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自原告等併 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於110 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 經過10日即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8,750元、給付原 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8,750元,給付原告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48,750元, 給付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48,75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扣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
│編號 │商標名稱│正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扣得仿冒品│
│ │及圖示 │ │ │ │數量 │
├───┼────┼────────┼───────┼──────┼─────┤
│1 │adidas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帽子3個、 │
│ │及圖示 │00000000 │ │公司 │毛巾2條、 │
│ │ ├────────┼───────┤ │袋子2件、 │
│ │ │00000000、 │117年7月31日 │ │背包3個、 │




│ │ │00000000 │ │ │手錶1個 │
│ │ ├────────┼───────┤ │ │
│ │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 │ │
├───┼────┼────────┼───────┼──────┼─────┤
│2 │Peppa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英商艾須特貝│玩偶1個、 │
│ │Pig 及圖│ │ │克戴維斯有限│吊飾2件 │
│ │示 │ │ │公司、一號娛│ │
│ │ │ │ │樂英國有限公│ │
│ │ │ │ │司 │ │
├───┼────┼────────┼───────┼──────┼─────┤
│3 │Dior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法商克莉絲汀│香水2瓶 │
│ │ │ │ │迪奧香水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4 │PUMA 及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德商彪馬毆洲│背包4個、 │
│ │圖示 │0000000 │ │公開有限責任│袋子1個、 │
│ │ ├────────┼───────┤公司 │毛巾1條、 │
│ │ │00000000 │116年4月30日 │ │耳機1個、 │
│ │ ├────────┼───────┤ │帽子1個 │
│ │ │00000000 │118年10月15日 │ │ │
│ │ ├────────┼───────┤ │ │
│ │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 │ │
│ │ ├────────┼───────┤ │ │
│ │ │00000000 │116年4月30日 │ │ │
│ │ ├────────┼───────┤ │ │
│ │ │00000000 │119年1月1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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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