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周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1 前,本 應注意應將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鍊上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以 免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郵差即告訴人盧文章行經上址送信時,突遭前揭犬隻 咬其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 定甚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於110 年2 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 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同意撤回告訴。」, 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核字第2917號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 及本院110 年3 月24日中院麟民順110 核2917字第2917號函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於110 年2 月19日已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