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35號
TCDM,110,易,535,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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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参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8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11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環中東路 4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311公克)。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 23日,嗣於109年12月15日經109年度撤緩字第835號撤銷原 處分;期間戒癮治療則於109年5月23日完成)。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 供述筆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驗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各乙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368號鑑驗書各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3.9311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江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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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