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63號
TCDM,110,易,46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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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麗蓉鄧朝忠2人住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光大社區住 戶。王麗蓉因認鄧朝忠在該社區表示與其夫鄧光中為親戚關 係乙節,並非事實,因而有所不滿,乃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晚間7時30分許,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召開每月例行議時,進入該會議現場內,即當場 質問鄧朝中而互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特 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他媽的,不配幫他提 鞋」、「不要臉,真他媽丟臉。」等語辱罵鄧朝忠,足生損 害於鄧朝忠之人格與聲譽。
二、案經鄧朝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 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 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 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 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王麗蓉(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出口上開穢語之 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被趕出會議室,很生氣,我出去時自言自語發洩情 緒的口頭禪,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
㈡經查,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上開穢語之情(見本院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3-28、55-57頁),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錄 音光碟(檔案時間自48分45秒至50分45秒),告訴人、被告 所當場坦承為其等2人對話聲音(見本院卷第33頁),且對 話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所載如下之對話內容: 「被 告:不好意思,各位委員耽誤你們2分鐘時間,因為 這有關你們委員,你們委員會有委員在外面打著 我老公的名字,在社區招搖撞騙,我請問一下鄧 朝忠,你跟我鄧光中有什麼關係,哪來親戚關係 (播放錄音畫面時間48分50秒)。
告訴人:我講他跟我親戚關係,對我有什麼好處。 (播放錄音畫面時間48分50秒起)。
被 告:你他媽的,不配幫他提鞋。
(播放錄音畫面時間48分50秒起)。
被 告:不要臉,真他媽丟臉。
(播放錄音畫面時間48分50秒起)。
㈢稽之當時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正在該場所開會中,且據被告當 時進入時,亦向該社區委員們打招呼稱:「各位委員耽誤你



們2分鐘時間」一語,被告明知該場所為社區委員公開之會 議,係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自明;旋被告即指名 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其即出言上開穢語辱 罵,考以上揭對話過程為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穢語,顯然 係對告訴人所為,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並凸顯其個人對 告訴人之不滿,使現場之其他第三人俱可感受被告主觀已對 告訴人不悅而有貶損他人名譽、聲譽之意,當非與親朋好友 間之口頭禪、玩笑話或單純情緒抒發可擬。故被告辯稱:其 被趕出去所為自言自語,發洩情緒之口頭禪乙節,此與前揭 勘驗其等對話過程之情,並不相符,要難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之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在同一空間及接密時間內,接續出言上開言語,侵害告訴 人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接續犯,為包括上一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你他媽的,不 配幫他提」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接續一行為,為該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經本院當場告知被告並辯 論,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品行良好,因其夫與告訴人間之姓名相近, 被他人詢問彼等關係而不滿,在質問過程出言穢語,自非允 當;並徵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損害程度 ,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在家照顧婆婆及3個孫子,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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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