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8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聖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曹聖平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哲維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哲維 公司),負責繪圖設計、業務推廣及收款等工作,乃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 依約應繳回哲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收取 款項職務之便,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應繳回哲維公司之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957,000 元,未依規定繳回哲維公司,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留供己用。嗣因哲 維公司向附表所示裝潢客戶催收工程款,發覺有異,始悉上 情。
二、案經哲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聖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3至36、39至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漢明、證人馮以 悠、原靜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7至38頁、 偵卷第19、57頁),並有【馮以悠】哲維公司報價單、收付 明細、【原靜敏】哲維公司報價單、【王建勝】哲維公司報 價單、被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9 年10月27日合金 昌平字第1090003590號函檢送曹聖平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0 年1 月20日合金 昌平字第1100000168號函檢送曹聖平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證(他卷第11至13、15、17至23、45 至57頁、偵卷第65至73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部分,雖有分別 數次向馮以悠、原靜敏及王建勝收取款項而數次侵占之舉 動,然其係利用其業務之機會,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內為之 ,主觀上應係各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客觀上復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 本案侵占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 至3 侵占金額欄所載 ,雖未據扣案,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伊已將部分款項 委請第三人歸還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此情為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漢明所否認(本院卷第35頁),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業已返還侵占款項予告訴人之單據,應認其此部 分所辯顯難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施工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 年6 月23日後某日 馮以悠 臺中市○區○○路000 ○00號 21萬元 曹聖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9 年3月3 日 2.109 年3月13日 3.109 年3月15日 4.109 年3月17日 5.109 年7月6 日 原靜敏 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1.6 萬元 2.6 萬元 3.3 萬元 4.5 萬元 5.1 萬7,000元 共21萬7,000元 曹聖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9 年5月13日 2.109 年5月16日 3.109 年6月16日 王建勝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20萬元 3.13萬元 共53萬元 曹聖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