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8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牛仔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9 日5 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弄0 號 前,徒手開啟林源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再進入該車駕駛座而竊取方向盤旁零錢箱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路過該處之張藤 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廖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09 年10月21日22時31分許,至陳柔澐位在臺中 市○區○○街0 巷0 號住宅外,先攀爬踰越上址庭院圍牆而 進入上址庭院內,再沿該住宅外之樓梯步行至該住宅頂樓曬 衣場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柔澐晾掛該處之牛仔褲1 件 ,得手後離去。嗣陳柔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調閱上址住宅 及庭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源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 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7795 卷第65至68、141 至142 頁、 偵38424 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77、8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源倉、證人張藤耀、證人即被害人陳柔澐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7795 卷第69至75頁、偵38424 卷 第73至77頁),並有各次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37 795 卷第63、81至91、103 頁、偵38424 卷第63、79至91頁 ),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行竊所在之曬衣場,係附屬於被害人陳 柔澐日常居住之上址住宅而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該住宅具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該曬衣場應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而被告既非上址住宅之住戶而 無權進入,竟逕自入內,其所為自不失為侵入住宅(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僅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而未 論及上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 件之增加,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四、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 決,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 以108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12月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 月2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爰審酌被告自述其因需用金錢、衣物,即以前揭手段竊取本 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所竊取各該 財物價值,暨其犯後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源倉、 被害人陳柔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 8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犯行,分別取得1,500 元、牛仔 褲1 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就上開各該犯行經諭知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