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6號
TCDM,110,易,186,2021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毅家


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3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毅家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尤毅家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臺中市世貿 店(店長為蘇佩鳳)之員工,亦為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之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統聯中港門市(下稱新東陽 中港門市,店長為董桂筎,起訴書誤載為新東陽便利商店) 之工讀生,平日需負責收取款項,亦需負責將新東陽中港門 市之營收存入銀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 國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內,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易持有為所 有而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尤毅家將侵占款項乙事告知 其他員工,經該員工轉告蘇佩鳳,而悉上情。㈡於109年7月 8日凌晨2時45分許、2時47分許、3時3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 臺中市世貿店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店內款項共25萬7529元 易持有為所有而取走,供己清償債務及把玩網路線上遊戲使 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尤毅家主動將此次侵占款項之事 告知蘇佩鳳蘇佩鳳始悉上情。㈢於109年8月17日上午8時 30分許,在新東陽中港門市內,因店長董桂筎將店內營收款 項31萬5584元交予尤毅家,指示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前, 將款項存入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之新光 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詎尤毅家竟將其中10萬元易持有為所 有而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予以侵占入己。嗣董桂筎發現款 項並未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入帳,經詢問尤毅家後,始 知上情。
二、案經蘇佩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尤毅家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毅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8、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佩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董桂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28915號偵卷第23至24、49至50頁;31784號偵卷第 23至25頁;本院卷第72、94、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28915號偵卷第37、39至 40頁)、109年7月8日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被告109年6月19日書立之悔過切結書、被告109年7月 9日書立之借據、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109年7月8日現金日報 表(見28915號偵卷第25至27、51至53頁)、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現金盤盈(虧)/匯款明細表(見核 交卷第11頁)、刑事辯護(一)狀暨所附之被告109年7月9日 書立之借據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蘇郁涵」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見28915號偵卷第55至75頁;本院卷第55至 59頁)、109年9月10日新東陽公司與被告之和解契約、109 年9月11日新東陽公司出具之清償暨撤回告訴證明、109年9



月11日被告匯9074元至合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31784號偵卷第 35、37、39、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行為主體之身分關係,只須其持有 財物時,係從事一定業務,且因其業務而取得對物之持有為 已足。查被告尤毅家為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之員工及新東陽 中港門市之工讀生,此分別據證人蘇佩鳳於警詢中、董桂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8915號偵卷第23、24頁,本院 卷第94頁),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尤毅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3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主觀上難 認係出於一次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社會 通念,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 利用在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及新東陽中港門市工作之機會, 擅自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值非議;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新東陽公司達成和解及將侵 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另亦將侵占被害人萊爾富臺中市世 貿店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佩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復有被告出具之 借據、被告與被害人新東陽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被害人新 東陽公司出具之清償暨撤回告訴證明、匯款申請書回條(見 28915號偵卷第57頁,31784號偵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 技術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0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 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東陽公司達成和解,並將侵占之 款項全數賠償完畢;另亦將侵占被害人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 之款項全數賠償完畢等事實,均如前述。新東陽公司且於偵 查中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及由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有和解契約、緩起訴處分暨條件同意書(見 31784號偵卷第35、71頁);被害人萊爾富臺中市世貿店之 店長即告訴人蘇佩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給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業務侵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對告訴人蘇佩鳳及被 害人新東陽中港門市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而不再保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