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80號
TCDM,110,易,18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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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聰利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聰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聰利前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鉅額債務(下稱本案債權)無力償還 ,經第一銀行聲請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以及換發取得本院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 權憑證,嗣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 日受讓本案債權,並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詎被告明知其財產於89年間即 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財產應屬於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之個別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有之金勝發6號漁船(小船編號:930243號,下稱本案小船 )股權(共50%),依如附表「股權轉讓數」欄所示之股權 數,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詩澤(附 表編號1號部分),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 所示之價格,出售本案小船股權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蔡明祥 (附表編號2、3號部分;同案被告陳詩澤蔡明祥涉嫌毀損 債權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澤蔡明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史文孝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9年8月6日苗院傑109司執良字第10540號函檢附之小船註冊 登記簿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即本案債權), 以及其分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陳詩澤蔡明祥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不是意圖損 害債權而轉讓本案小船股權;我之所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 陳詩澤,是因為該部分股權係陳詩澤出資購買、實質所有權 人為陳詩澤,所以我不是無償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陳詩澤 ,而是依該部分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狀況,形式上轉讓該部 分股權予陳詩澤;我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明祥,係因我先 前多次向蔡明祥借款,但我沒有其他財產可以償還蔡明祥, 加上蔡明祥本來就有在經營漁船,我才會跟蔡明祥講好用本 案小船之股權來抵償,進而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蔡明祥等語 (他8341號卷第68至69頁、偵35400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 卷第39、79頁)。
六、經查:
(一)被告前因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即本案債權),經第一銀行聲 請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71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換發取得本院90年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以及告訴 人於104年9月1日受讓本案債權後,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



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暨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如附表「股權轉 讓數」欄所示之股權數,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陳詩 澤,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 售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蔡明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澤蔡明祥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8341號卷第66至68頁),復有本院10 5司執134372債權憑證、本案小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等附卷 為憑(他8341號卷第7至11、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 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 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 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而查,本案告訴人受讓 本案債權前,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已就本案債權取得本院90年 度執七字第26816號債權憑證,以及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受 讓本案債權後,已於106年2月10日換發取得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13437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法 律解釋,堪認被告分別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陳詩澤蔡明祥時(如附表「股權轉讓時間」欄所示),本案被告 之財產均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三)惟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 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 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 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 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
1、就被告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同案被告陳詩澤部分(即附表 編號1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無償轉讓該等股權;然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是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跟曹 進卿購買本案小船,其中300萬元是范見明出資,另外300萬 元部分,則是我邀請陳詩澤入股200萬元,加上我手邊的現



金1、20萬元,以及我請求曹進卿讓我欠50萬元,其餘部分 我再向別人借款;當初我跟范見明合夥購買本案小船時,因 為范見明怕股東意見太多而表示他不要本案小船的股東人數 太多,所以沒有登記陳詩澤為本案小船之股東,後來范見明 不想繼續參與本案小船之營運,要我找別人買走他的股權, 我就詢問蔡明祥的意願,而因為范見明退出本案小船的營運 ,我就把本案小船股權的33%轉讓予陳詩澤,因為該部分股 權本來就是陳詩澤的等語(他8341號卷第68至6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澤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2年拿現金2 00萬元(其中175萬元係從金融帳戶提款所得)透過被告向 前船長購買本案小船,當初被告說要買船,但被告沒有錢, 被告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而我不認識范見明,所以由被告 出面處理購船事宜,我有跟被告寫合約書保障我的權利;我 跟被告之所以於105年7月26日辦理本案小船之股權變更,是 因為另一個合夥人要賣船,我就可以檯面化,因為當初被告 是跟別人一起購買本案小船,被告可能跟對方說他要買船, 但他沒有錢,所以由我插暗股等語(他8341號卷第66至67頁 )相符,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詩澤簽立之股權買賣合約書 、同案被告陳詩澤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佐(他8341號卷第75至79 頁),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無償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同案被 告陳詩澤,而係依該部分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狀況,形式上 轉讓該部分股權乙節,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 向曹進卿購得本案小船,並註冊登記其為本案小船之代表人 (持股50%)、范見明為本案小船之合夥人(持股50%), 以及本案小船之股權登記,於105年7月26日變更為被告持股 17%、同案被告陳詩澤持股33%、同案被告蔡明祥持股50% 等節,有本案小船之小船註冊登記簿附卷為憑(他8341號卷 第21至23頁),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案外人范見明欲從本案 小船合夥關係中退夥,始洽詢同案被告蔡明祥受讓案外人范 見明之本案小船股權,並因案外人范見明已退夥,而轉讓其 登記持股之33%予同案被告陳詩澤,使該部分股權之實質股 東即同案被告陳詩澤登記成為本案小船之股東等情,堪可憑 採,是本案被告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陳詩澤之行為 ,既存有係為使股權登記與股權實際所有狀況相符之合理可 能性,則被告是否係意圖損壞本案債權而無償轉讓本案小船 股權予同案被告陳詩澤,顯屬有疑,自難率認被告此部分有 何損壞債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
2、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出 售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蔡明祥部分(即附表編號2、3號



),公訴意旨雖據被告財產應屬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節 ,認被告該部分行為均該當毀損債權罪;惟按受強制執行或 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人,於其 財產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奪,故其 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如 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發生不正 常之減損等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行使,不 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 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 情形。據此,本案被告就其轉讓本案小船之股權予同案被告 蔡明祥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係 以該等股權來抵償積欠同案被告蔡明祥之債務(他8341號卷 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9、79頁),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明祥於偵訊所為證述(他8341號卷第67至68頁)相合,且有 卷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存卷供參(偵35400號卷 第55至61頁),輔以本案檢察官經調查後,亦認被告係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2、3號「出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有償轉讓 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蔡明祥,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 際上係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蔡明祥,則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蔡明祥通謀就 本案小船股權為虛假交易,藉此隱匿財產、使本案債權未能 受償,是本案被告既非無償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蔡 明祥,不論被告就其因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蔡明祥 所取得之對價,究係用以償還其積欠同案被告蔡明祥之債務 ,抑或對同案被告蔡明祥取得對待給付請求權,甚或實際取 得金錢等財物之對待給付,衡諸被告此一有償轉讓本案小船 股權之行為,或使被告所負債務之消極財產減少,或使被告 取得不同型態之積極財產(金錢或金錢請求權),以及卷內 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顯然不相當之低價轉讓本案小船 股權予同案被告蔡明祥,殊難認被告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 案被告蔡明祥之行為,有何隱匿其財產、使其財產發生不正 常減損等情事,是被告究否係意圖損壞本案債權而轉讓本案 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蔡明祥,尚屬有疑,自不得逕以毀損債 權罪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對 被告有本案債權,以及被告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陳 詩澤、蔡明祥,暨被告為上開轉讓股權行為時,其財產均處 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等節,然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係 意圖損壞本案債權而轉讓本案小船股權予同案被告陳詩澤蔡明祥,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



權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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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人│股權轉讓時間│股權轉讓數│ 出售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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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詩澤│105年7月26日│33%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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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明祥│106年8月3日 │16% │9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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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明祥│107年3月27日│1%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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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