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7號
TCDM,110,易,16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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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4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剛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剛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志剛明 知因犯上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多次發函通知王志剛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王志剛均未如期完成,經該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9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臺中市 政府又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109 年 3 月16日多次發函通知王志剛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王 志剛僅於109 年5 月5 日至臺中市豐原區三村里社區活動中 心接受2 小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簽立「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合約」,其已詳知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 定須接受為期3 個月,每月2 次共計6 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及如何請假、無故缺席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訊息,然 後續即未再依照時間至上開地點接受相關課程。嗣經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於109 年7 月7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對王志剛科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109 年8 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至臺中市豐原區三村 里社區活動中心接受3 個月(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 109 年8 月11日以中市社家防催字第1090076342號函對王志 剛催繳行政罰鍰並限期履行處遇,王志剛屆期仍不履行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函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志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志剛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 2 項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通知,伊第一次有去,第二次下 大雨機車引擎進水,有打電話過去請假,之後就沒有再寄通 知過來,伊也不知道這樣構成犯罪,且伊與外公住在一起, 伊外公雖多次代為簽收函件,然外公已91歲且患有老人癡呆 症,並未轉告知伊等語。然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為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經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評估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衛生局多次 發函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均未如期 完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得 易科罰金,並於109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2 項所定之加害人無訛。嗣被告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遂由臺中市政府於108 年12月31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080318678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規定,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見他卷第43至44頁),該 函文由被告祖父李富全於109 年1 月3 日簽收(見他卷第45 頁),然被告並未按時到達處遇機構;臺中市政府再於 109 年1 月3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2132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見 他卷第51至52頁),該函文於109 年2 月5 日由被告祖父李 富全簽收(見他卷第53頁),然被告仍未按時到達處遇機構 ;臺中市政府再於109 年2 月2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435



16號函通知被告因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被 告於109 年3 月11日前以書面陳述回覆(見他卷第59至60頁 ),該次函文由被告祖父李富全於109 年3 月2 日簽收(見 他卷第61頁),其後被告家屬陳述意見回覆被告入監中;臺 中市政府再於109 年3 月1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058437號 函通知被告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至指定機構 接受處遇計畫(見他卷第67至68頁),該次函文由被告祖父 李富全於109 年3 月17日簽收(見他卷第69頁);而後被告 於109 年5 月5 日至臺中市豐原區三村里社區活動中心接受 2 小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並簽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合約」(見他卷第73至75頁);臺中市政府再於109 年 5 月5 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105430號函命被告至指定機構 接受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 月(見他卷第77 至78頁),該函文於109 年5 月7 日由被告之祖父李富全簽 收(見他卷第79頁),經該次紀錄:「王志剛於5 月19日 18:19 致電協會表示:騎車騎到半路因機車壞掉無法到場地 (此部分之記載與被告所述曾因機車故障,向協會電話請假 說詞相符),個案表示手機送修,留下新手機0000000000( 5/20,16:42 聯繫上非王志剛本人手機)5/20,16:47 撥打 舊手機0000000000關機,以上聯繫情形已通知衛生局,請衛 生局個案管理師辦理後續追蹤事宜」等語(見他卷第81頁) ;其後之0000000 聯繫紀錄:「未接通,撥打個案手機0000 000000無人接聽」(見他第83頁);臺中市政府再於109 年 6 月5 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90135372號函通知被告未依規定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規定,請被告於109 年6 月19日前以書面陳述回覆(見他 卷第87至89頁),該函於109 年6 月10日寄存於台中民權路 郵局(見他卷第91頁),並紀錄其間係因6 月8 日及6 月 9 日兩次前往投遞時按鈴呼叫無回應始改寄存於郵局(見他卷 第93頁);而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6 月24日以中市衛 心字第1090068389號函通知該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心依法裁處被告(見他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於 109 年7 月7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076342號函檢送被告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書(見他卷第99至102 頁),此 次函件通知亦係因7 月9 日與7 月10日兩次按鈴呼叫無回應 是於7 月13日寄存於台中民權路郵局(見第他卷第103 至10 5 頁),而後在109 年8 月11日寄發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亦經8 月12日、8 月13日兩次 按鈴呼叫無回應,是寄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見他卷第 109 至111 頁),另聯絡記錄亦載有加害人於109 年8 月18日未



至處遇機構報到接受處遇課程,相關聯繫情形如下:撥打個 案手機0000000000語音回覆為空號,撥打案母手機00000000 00號語音回覆為暫停使用」等情(見他卷第113 頁)。 ㈡綜上聯絡情況以觀,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手機發生暫停使用情 況,卻未主動提供最新聯絡方式,就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通知,或係由其同居人 即祖父李富全所簽收,或係因多次按鈴呼叫無人回應,是改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以被告本身係負有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法定義務者,且已有於109 年5 月5 日至臺中市 豐原區三村里社區活動中心接受2 小時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課程之紀錄,以先前所郵寄之地址並未變更之情況下,何以 先前之通知被告得為獲知,而後再以未接獲通知致未到場之 辯詞顯不符實情。況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將戶籍由原「臺 中市○○區○○路00巷0 號李富全之戶籍內」,遷至「臺中 市○區○○路00號」,既有如此戶籍變動情事,何以未通知 上開機關以方便聯絡,且原戶籍地址所寄發之通知,已有多 次經被告祖父李富全簽收之紀錄,被告雖當庭稱其祖父患有 老人癡呆症雖簽收但並未轉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實難認係被告所稱已患有老人癡呆症之人所為。 ㈢上開機關既已多次函告被告,須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課程,被告卻多次未按時到場,被告實不得以所稱未接到 通知作為其未依法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之理由。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59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如期完成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 64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並於109 年3 月11日拘役執 行完畢,期後本應按時接受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卻無 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拒不依規定及主管機關之 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對社會秩序產生 潛在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61年



次、父親60年次、因父母離異伊是跟著母親、離婚、有一個 4 歲兒子、由伊撫養、從事搭溫室種植植物工作、每月收入 好時4 萬元、差時只有2 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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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