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56號
TCDM,110,撤緩,5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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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亭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亭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亭蓉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1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李麗珍14萬6035元(給 付方式為自109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受 刑人應依判決書所載事項履行,但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 109年10月還6000元、109年12月還2000元、110年1月還1000 元、110年2月還2000元,並表示從109年11月後就沒有依照 判決賠償,並請求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到 署說明,受刑人未到署說明,且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 均未到場。受刑人既同意與告訴人以14萬6035元達成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 物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 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斷然拒絕依內容履行。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8年 度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



賠償義務【①應給付李麗珍14萬6035元,②支付方法:自 109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1期以餘 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於109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堪以認定。(二)依上開調解條款計算,受刑人自109年10月起至109年3月 20日,原應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合 計1萬1000元予告訴人【109年10月付6000元、109年12月 還2000元、110年1月還1000元、110年2月還2000元】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麗珍陳報狀、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 可憑(見110執聲898卷58-64頁),顯見受刑人確實未依 照上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然查,上開 調解筆錄乃係經受刑人與告訴人李麗珍共同簽立,筆錄內 容明確記載雙方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及未按 期履行之效果。是以,受刑人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即 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以及上開 調解筆錄將構成法院緩刑宣告之附條件等情,自應秉持誠 實信用原則履行調解筆錄,並完成法院諭知之緩刑條件。 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未到署說明 ,且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場,其中應於110 年3月3日到場該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囑託警方協助送 達傳票,又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原持用門號已為空號,再 者,告訴人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受刑人請其 聯繫法院書記官,被告仍拒未到場說明,此有送達證書、 被告及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可見受刑人言而無信,且置之不理,其顯無履行上開 調解條件之誠意。從而,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前揭條 件,且迄今僅支付1萬1000元之賠償金額,尚有13萬503 5 元未支付,顯示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綜上,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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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