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
執聲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呂美玲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72號等案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確定,109 年3 月31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度扣保字第203 號),係因犯罪所得或 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定有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款2,000 元,並約定投票時 圈選支持候選人蔣正仁,而涉犯刑法第143 條(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誤載為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等情, 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72號等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之賄款2,000 元,乃係被告所有因投票受 賄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聲請就 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