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
件(108年度緩字第1630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娥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1日確 定,於10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贓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107年度扣保字第201號扣押物 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1日 確定,於109年3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又扣押之贓款1,000元,係被告所繳回其收受之賄賂即 犯罪所得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贓款1,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