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皓於民國109年間,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織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並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 往不特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 旋將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手,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於同年4月22日夜間7時54分許至8時29分許,高子皓即持用 集團成員王博裕(已於109年5月30日死亡)在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某酒吧內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帳戶申辦人:蘇婉 真;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 路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4萬元及5萬元,並於領款成功後,全數交付給王博裕 ;王博裕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持以支付高子皓、王博裕及王 博裕之不詳年籍友人當晚在上開酒吧內之消費外,餘款不知 去向。而上開高子皓所提領之款項中,包含楊竹君於同日夜 間7時40分至50分許,因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帳 款出錯為訛詐騙,遂匯入之4萬234元、2萬9,987元及2萬9,9 85元,及鄭傑泯於同日夜間8時24分許,因遭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為訛詐騙,遂匯入之4萬9,987元。 嗣經楊竹君與鄭傑泯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之種類為: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3.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5.本罪之誣告罪。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 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 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 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 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 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因此,得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亦即與 「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 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 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僅是與「本 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 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 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高子皓、同案被 告蔡景樺、戎湘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空」、「 弓玄」、「叉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認均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同案被告黃名慈、吳冠 京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嫌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5號、第16728號、第3438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之案 件(下稱甲案)。另就被告高子皓與共犯王博裕(已於109年5 月30日死亡)及不詳年籍友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而以110年度偵字 第134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 審理(下稱乙案)。
四、惟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甲案,被告高子皓 部分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0年4月13日辯論 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追加起訴之乙案係 於110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
月15日中檢增拱110偵1341字第1109037313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狀戳章1份附卷足證。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甲案被告 高子皓部分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 被告高子皓以「一人犯數罪」為由,而予以追加起訴,程序 已於法不合。又追加起訴之乙案,其犯罪事實所載與被告高 子皓共同詐騙被害人楊竹君、鄭傑泯之人,並不包含甲案之 其餘被告,且甲案之被害人亦不包含乙案之被害人,彼此並 無關連性,而無「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乙案追加起訴已違背追加起訴制度,揆諸前開說明 ,乙案追加起訴亦無從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 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顯已無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判之必要 甚明。
五、承前所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高子皓所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 書所述犯罪部分,與本案即檢察官起訴之甲案被告蔡景樺、 戎湘如、黃名慈、吳冠京4人暨犯罪事實間,顯然不具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就「一人犯數罪」部分,因檢察官追加起訴乙案時,甲 案被告高子皓部分亦已為第一審辯論終結,是檢察官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高子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於法無據,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