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韻涵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韻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江韻涵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佩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認識LINE帳 號暱稱「長宏KT」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即以不 詳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宏KT」之成 年人,並即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江韻涵提供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江韻涵合金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再由帳號暱稱「 長宏KT」或「佩琪」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 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江秀卿,並 假冒江秀卿之母向江秀卿訛稱:因為保險期限到了,需要其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帳戶云云,致使江秀卿陷於 錯誤,而委由其女卓毓鈞於109 年5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企業銀行臨櫃匯款至 江韻涵申設之前開帳戶內,再由LINE帳號暱稱「長宏KT」通 知江韻涵後,江韻涵即持前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於 109 年5 月21日15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再與LINE帳 號暱稱「長宏KT」聯絡後,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門口,先扣除自己之報酬 8000元後,再將餘款19萬2000元當面交付予1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江秀卿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後調閱前開帳戶之提領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江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江韻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卿、證人陳世樺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擷圖、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合金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及案外 人卓毓鈞之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 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 ,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乃刑法第57條 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佩琪」以 LINE對話時,即曾提及如果警察抓到這是不合法的,我要找 誰等語(見警卷第59頁),且被告除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外, 並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尚難認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佩琪」、「長宏KT」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共8 萬元予告訴人,有本 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4 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憑,暨其高中畢業學 歷,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其犯後坦承認錯,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堪認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詐欺之 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堂,期能使被告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 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被告已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被告共提 領20萬元,被告自承其中8000元為其本案報酬,其僅轉交19 萬2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 該次所提領之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 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沒收具有干預財產權之性質,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 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承其獲得報酬8000元(見警卷第12頁) ,惟其犯後賠償8 萬元予告訴人,倘再就所領取之款項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一 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金額或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 戶之金額,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自承其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見警卷第12頁)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 萬元完畢, 此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