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石孟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石孟軒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駛執照前業經監 理機關記點處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 日上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太原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 臺灣大道與何厝街口時,原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藍碧雲沿臺灣大道行人穿越 道由大墩路往何厝街方向步行而至,石孟軒因上開疏失而駕 車撞擊藍碧雲,致藍碧雲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 足第二蹠骨骨折及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擦 傷等傷害。詎石孟軒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逃逸,惟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 車及警員到達現場,亦未協助處理藍碧雲受傷狀況並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石孟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碧雲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石昭威、楊爵壕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交通號誌 時制計劃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掉落車體零件照 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租送方案付RAT -3635表、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約定契約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 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97頁、第 10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 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第87頁至 第93頁)。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 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太原路往 文心路方向行駛時,擦撞沿臺灣大道行人穿越道由大墩路往
何厝街方向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 、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及大腳趾近端趾節骨折、頭部外傷併額 頭擦傷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已於109年10月12日受記點處銷,有 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101頁),且 被告係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行已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 。
(二)又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其解釋文 意旨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 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是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 漏未敘及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雖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法 條已記載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 ,竟仍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暫停該行人先 行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規情節均非輕微。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 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盡力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與被告肇事 逃逸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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