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自用小貨車」及「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汽) 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被害人江林繡琴於同一時間、地點行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發生 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經 鑑定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調解成立,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 110年刑調字第50號調解書、被告付款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49-51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環保 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典,於犯後已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應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參諸刑罰之目的固 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 非重在懲罰,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斟酌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鄭宇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11分許,甫自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00000號誌(即紅綠燈)指示起步駛上聚興橋(按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在其以時速46公里行駛時,適原本由 江林繡琴所騎乘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突然在橋上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按即雙黃 線)迴轉,鄭宇翔雖立即向左閃避,然仍擦撞江林繡琴所騎 乘上揭機車,致江林繡琴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 出血、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死者江林繡琴之子江立遠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宇翔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經過,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死者江林繡琴突然違規迴轉致 伊閃避不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江立遠證 述屬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員警 劉漢忠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所駕 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只及照片共29紙)附 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江林繡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 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擦撞死 者江林繡琴違規迴轉之上揭機車,使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上肢骨折等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 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且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 1090009518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 可佐。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死者江林繡琴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內出血、上肢骨折等傷害 導致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死者江林繡琴在行經 事故地點時,違規向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與有過 失,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仍不能因死者江林繡琴之 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