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劉松林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 段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駛入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劉虹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環中東路6 段外側車道,遂與劉虹彤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虹彤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皮下氣腫、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 到院前即無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無效而因車禍導致胸髖部 挫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而休克死亡。嗣劉松林在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即警察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劉虹彤之子廖傑銘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松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傑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述,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及附 近住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 7 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460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98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依被告之年紀與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悉無誤;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而 撞及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劉虹彤之機車,其有過失 甚明。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撞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足徵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就被告部分認為係肇事主因,有上述鑑定書附卷可 參,此結論同本院上開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衡以本 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具有上述過失,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人 永隔,所造成告訴人廖傑銘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 成立,並有依約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與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因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 約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