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富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富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富翔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神林南路129 巷1 弄之T 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遵守速限標示,以每小時40公里內之限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蔣育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南路 129 巷1 弄口駛出該T 字路口,左轉進入神林南路時,亦疏 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兩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蔣育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大腳趾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大腳趾挫傷、下臂及左小腿及右上臂挫傷、外傷 性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蔣育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阮富翔於本院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蔣育 君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
2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0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挫傷、下背、左 小腿及右上背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等情,則有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認定。又本件事故地點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而被告顯已 逾上揭時速行使,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並有 上揭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53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受傷, 顯有過失。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之過失,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對於本案事故發生過失 責任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速限規定,適 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 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前未有刑 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 行尚堪良好;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店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穩 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110 年3 月3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