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9號
TCDM,110,交簡,149,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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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 「因此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較小腳趾、右側膝部、較小腳 趾及大腳趾擦傷等傷害(黃國書則未受傷)」補充為「因此 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較小腳趾、右側膝部、較小腳趾及大 腳趾擦傷等傷害(黃國書則未受傷,黃國書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書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 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 告黃國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范嘉倫受傷, 被告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離去現場 而逃逸,固值非難,然參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幸非嚴 重,且獲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 程度有限,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1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 344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縱處以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恐因此 倒地受傷,亟需救助,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 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如被告有依調解內容履 行,即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109 年12月7 日準備程 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344 號卷第33頁) 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6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下午 2 時 53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興 路往樂天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中興路之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號 誌指示,號誌顯示為紅燈,應將車輛停止在停止線前方不得 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 足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由范嘉倫騎乘之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往田心路方向 行駛,遵守行進方向綠燈之號誌顯示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黃 國書未遵守行進方向紅燈之號誌顯示,貿然通過前述路口之 駕駛疏失,致使范嘉倫見狀後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 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膝部、較 小腳趾、右側膝部、較小腳趾及大腳趾擦傷等傷害(黃國書 則未受傷)。惟黃國書明知因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 ,已致使范嘉倫受有上揭傷勢,應留置現場通報救護並施以 緊急救助以減少死傷情況發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行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 警員郝兆萱據報後趕赴現場,調閱肇事路口之監視器設錄影 ,循線通知黃國書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述時、地,違反號 誌顯示(闖紅燈)逕行通過上開路口,嗣因告訴人范嘉倫



狀緊急煞車後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認為雙方騎乘之機車並未發 生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戴嘉勳於 108 年 12 月 15 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 1 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 108 年 11 月 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圖各 1 份、現場照片 27 張暨裝設在肇事現場及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 12 張在卷可佐,堪信 為真實。又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辯稱自己並無過失而逕 行離去等語,然經本檢察官將本件卷證委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禁 入路口直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9 年 10 月 6 日中市車鑑字第 1090001757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中市車鑑 0000000 案) 1 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 偵查中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 嫌及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涉犯前述 2 項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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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