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20號
TCDM,110,交易,620,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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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雅涵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其 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綠燈,誤以為其號誌燈即 將轉變為紅燈,而不當突停在該車道停止線前,適後方由告 訴人吳仲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前方被告車輛突停而煞車不及,因重心不穩 而向右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根至 第5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血胸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 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 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 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 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始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 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 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 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 另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於110年3月11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以其 已與被告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仍於同年4月6日, 因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 月6日中檢增玄110偵6661字第110903381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告訴人既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 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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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