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09號
TCDM,110,交易,60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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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勝強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20時54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KLD- 5117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 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道路175 公里5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朱怡玟駕駛牌照號碼ATA- 13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怡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在其前方沿外車道同方向行進,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擊告 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失去控制,撞擊 在其前方沿中線車道同方向行進,由何書因(未受傷)駕駛 之牌照號碼AVD-9829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腹壁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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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