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66號
TCDM,110,交易,566,2021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2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國賓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110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 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之宣告。【備註:本協商合意僅限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不及於非屬法院職權之易科罰金准許與否之決定 ,能否易科罰金,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7275號
被 告 何國賓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賓前於民國89年至99年間,曾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 5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10年2 月17日22時許起至不詳時間止,在臺中市○○區○○路○○ ○路○○○○○號步道」附近,飲用威士忌酒摻水約3杯, 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即18日)5時58分前不詳時間,駕 駛牌照號碼9156-A8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年2月18日 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



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擦撞值勤中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清潔人員王佳芬王佳芬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31分許對何國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佳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