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94號
TCDM,110,交易,49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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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伶


      劉詹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劉倚伶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徐○紘(真實姓名 詳卷,未受傷),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 00路000 號、吉祥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街口有無 車輛駛出,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 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街口,適被告劉詹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祥街口北往南方向駛出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駛出 該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被告劉倚伶之機車車頭撞上被 告劉詹玉珍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劉倚伶 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擦傷、右下腿燙傷等傷害,被告劉 詹玉珍則受有未明示側性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手 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及 髖部鈍挫傷、肩膀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倚伶、劉詹玉 珍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劉倚伶劉詹玉珍2 人於本院經調解成立 ,並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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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