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782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
交簡字第2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順元明知其無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福科路往臺灣大道4 段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 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正欲右轉時,適康家瑋(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被害人載劉瑄,自臺灣大道4 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福 恩里側人行道旁起駛,而欲左轉臺灣大道4 段往東大路方向 時,亦未注意車輛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也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未注意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正欲右轉,2 車遂發生碰撞,致康家 瑋與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 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 字第231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 訴權人於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時,如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 訴,依前開說明,即屬所謂「未經告訴」之情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又調解經法院 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且該調解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劉聖德告訴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 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與被害人業於109 年2 月10日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依調 解內容履行完畢,且該調解已經本院以109 年度核字第2181 號核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58 頁),並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簡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告 訴人劉聖德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上開調解其日委 任案外人康進忠與被告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憑。再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 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 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訴審判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禁反言 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 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是禁反言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以 規範當事人行為的具體形式,主要用於排除當事人在訴訟過 程中的矛盾行為。依此,告訴人既已代表被害人與被告成立 調解,該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 及禁反言之基本原則,自不應容許告訴人再就同一案件提起 告訴,應認其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雖爭執上開調解之效力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 55頁),然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 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已調解成立,並 經法院核定在案,倘告訴人認調解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除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核定之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獲致該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確定判決,否則尚難置該已核定之調解效力於 不顧,而經查告訴人並未提起宣告上開調解無效或撤銷上開 調解之訴,有本院訴訟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 卷第17頁至第43頁),告訴人自不得任意爭執該調解之效力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