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38號
TCDM,110,交易,33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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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瑞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文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中午,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 000-DSN號機車)搭載楊世仲,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力 行路往錦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雙十 路與錦南街有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 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黃天佑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503-NSC號機車),於 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旁之孔廟旁停等,見往錦南街行向之號 誌轉為綠燈,乃遵循綠燈號誌起步欲通過上開T字型交岔路 口往錦南街方向行駛,蕭文瑞所騎之上開375-DSN號機車乃 與黃天佑所騎之上開503-NSC號機車發生碰撞,黃天佑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尺 骨骨折及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蕭文瑞於肇事後,於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天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蕭 文瑞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告訴人黃天佑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 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國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天佑之傷勢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所明定。本案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 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進入 該T字型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之上開375-DSN號機車與告訴人 黃天佑所騎之上開503-NSC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天佑 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黃天佑受有前揭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天佑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9年8月28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蕭文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二、黃天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 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案發時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天佑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上開375-DSN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 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黃天佑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黃天佑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天佑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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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