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10年度,59號
TCDM,110,中簡附民,59,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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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吳麗娟
被   告 李秋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中簡字第889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 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 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秋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8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已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89號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惟原告吳麗娟 係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由該署檢察官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函轉本院,經 本院於110年4月22日收狀,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中檢增夜(之)110偵6 284字第1109041245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印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 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 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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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