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附民字,110年度,45號
TCDM,110,中簡附民,45,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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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方芬妮
      龔琬芳
被   告 魏永詅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準此,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自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可稽,而原告於前揭起訴狀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110年 度偵字第3618、5740號偵查終結,惟該案係於110年4月1日 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乙情, 有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1日中檢增陽109偵37472字第1109033 49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時,本院尚無其等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原 告在刑事訴訟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逕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利 用起訴後之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以另 提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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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