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969號
TCDM,110,中簡,969,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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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速偵字第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 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不佳,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沈延霖執行職務之方式,竟當場對 其辱罵「你白目啦」等語,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 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始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 ,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林義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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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宗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篤行路與日興街 路口時,因逆向行駛且於行駛中吸食香菸,而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沈延霖予以攔查,致林義宗 心生不滿,明知員警沈延霖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公務,竟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稱:「你白目啦」,而對現 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沈延霖當場侮辱(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 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宗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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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