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唐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297 、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唐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一「使用詐騙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上開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洪火山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單一意思及一個行為同時交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數張SIM 卡,幫助詐欺取 財正犯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然不能重複評價,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罪即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他人,而供詐欺集團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況且被告前於民 國107 年間已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兼衡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予不詳之人之門
號SIM 卡,已經列為警政高風險門號,並已停用,均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被 告 林唐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唐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個人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洪火山、 廖秀梅、林子翔、宜林素現等人,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實施 詐欺行為,致洪火山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方曉容(原名方小容)、張哲進、邱姿瑜、李秀 芸等人之帳戶(上揭帳戶持有人均另案偵辦)。嗣洪火山等 4 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火山、廖秀梅、林子翔等3 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宜林素現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唐濱於本署偵查中,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附表一所示門號,係因欲玩網路遊戲所申辦使用,惟 無故遺失云云;後經本署質問為何於109 年2 月25日至同年 2 月28日期間,向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設附表二所示門號 合計20個門號(含附表一之3 個門號,均為攜碼轉入中華電 信公司之門號)時,始坦承稱:當時在網路上有看到要收手 機驗證碼,伊有拿伊之手機(應係指門號)代為驗證,但沒 有收費,伊不知道對方拿門號去詐騙等語。然告訴人洪火山 等4 人,因接獲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受騙而臨櫃匯款或轉帳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火山等4 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告 訴人洪火山等4 人提出之匯款收據、轉帳明細等資料及報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係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各電信 公司門號申辦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本署109 年度偵字 第36510 號卷),觀諸被告於多家電信公司同時期申設多達 附表二所示共20筆門號,顯非一般人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狀況,參以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限 制,一般人可以申設之門號數量亦無限制,實無以他人名義 申辦門號之必要,且申辦門號後,仍須繳納費用予電信公司 ,如非有利可圖,或預備做其他非法用途,何需利用他人之 名義申請辦理門號?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 號行騙之犯行猖獗已久,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 次揭露,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綜 上所述,被告坦承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 行動電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使用詐騙門│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金額(新│匯入帳號 │
│ │號(被告林│ │ │ │ │方式 │臺幣) │ │
│ │唐濱申設)│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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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109 年 3 月 │佯稱告訴人│洪火山 │109 年 3 月 │芳苑農會臨│15萬元 │方曉容合作金庫帳│
│ │ │2 日 14 時 │親友借款 │ │2 日 14 時 │櫃匯款 │ │號:006-100 │
│ │ │50 分許 │ │ │59 分許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2 │0000000000│109 年 3 月 │佯稱告訴人│廖秀梅 │109 年 3 月 │神岡區農會│15 萬元 │方曉容臺灣土地銀│
│ │ │2 日 10 時 │親友借款 │ │2 日 11 時 4│臨櫃匯款 │、 5 萬 │行帳號:005 │
│ │ │30 分許 │ │ │分許、同日 │ │元 │-000000000000號 │
│ │ │ │ │ │14 時 7 分許│ │ │帳戶 │
├──┼─────┼──────┼─────┼────┼──────┼─────┼────┼────────┤
│3 │0000000000│109 年 3 月 │佯稱告訴人│林子翔 │109 年 3 月 │委託友人張│8萬元 │方曉容高雄銀行帳│
│ │ │2 日 10 時許│友人借款 │ │2 日 13 時 5│雅筑以網路│ │號:016 │
│ │ │ │ │ │分許 │銀行轉帳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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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109 年 3 月 │佯稱告訴人│宜林素現│① 109 年 3 │①第一銀旗│15 萬元 │①、②均匯入張哲│
│ │ │4 日 11 時 │親友借款 │ │ 月 511 時 │山分行臨櫃│5 萬元 │ 進中國信託銀│
│ │ │22 分許 │ │ │ 57 分許② │匯款②高雄│20 萬元 │ 行帳號:822-│
│ │ │ │ │ │ 109 年 3 │內門農會臨│15 萬元 │ 00000000000 │
│ │ │ │ │ │ 月 5 日 15│櫃匯款③、│ │ 0號帳戶 │
│ │ │ │ │ │ 時 6 分許 │④均在第一│ │③李秀芸和美郵局│
│ │ │ │ │ │ ③ 109 年 │銀行旗山分│ │ 帳號:000-0000│
│ │ │ │ │ │ 3 月 6 14 │行臨櫃匯款│ │ 00000000000000│
│ │ │ │ │ │ 時 45 分許│ │ │ 07號帳戶 │
│ │ │ │ │ │ ④ 109 年 │ │ │④邱姿瑜合作金庫│
│ │ │ │ │ │ 3 月 6 日 │ │ │ 帳號:000-0000│
│ │ │ │ │ │ 14 時 45 │ │ │ 000000000號 │
│ │ │ │ │ │ 分許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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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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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本案門號(轉入中華│
│ │ │ │25 日 │電信) │
│ │ │ │ │ │
├──┼─────┼──────┼──────┼─────────┤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轉入中華電信) │
│ │ │ │25 日 │ │
│ │ │ │ │ │
├──┼─────┼──────┼──────┼─────────┤
│3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5 日 │ │
│ │ │ │ │ │
├──┼─────┼──────┼──────┼─────────┤
│4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5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6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7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8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9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本案門號(轉入中華│
│ │ │ │25 日 │電信) │
│ │ │ │ │ │
├──┼─────┼──────┼──────┼─────────┤
│10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轉入中華電信) │
│ │ │ │25 日 │ │
│ │ │ │ │ │
├──┼─────┼──────┼──────┼─────────┤
│11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本案門號(轉入中華│
│ │ │ │25 日 │電信) │
│ │ │ │ │ │
├──┼─────┼──────┼──────┼─────────┤
│12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13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14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15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8 日 │ │
│ │ │ │ │ │
├──┼─────┼──────┼──────┼─────────┤
│1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本案門號 │
│ │ │ │26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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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6 日 │ │
│ │ │ │ │ │
├──┼─────┼──────┼──────┼─────────┤
│18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 │
│ │ │ │26 日 │ │
│ │ │ │ │ │
├──┼─────┼──────┼──────┼─────────┤
│1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本案門號 │
│ │ │ │26 日 │ │
│ │ │ │ │ │
├──┼─────┼──────┼──────┼─────────┤
│2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109 年 2 月 │本案門號 │
│ │ │ │26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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