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緩起訴 處分或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 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夾 (內有新臺幣【下同】4291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郵局金融卡、嶺東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 張),固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告訴人黃隆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9260號
被 告 李國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文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前,見黃隆宏所有之皮包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盒內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291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金融卡、嶺東科技 大學學生證各1 張) ,得手後藏放在其停放一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逃逸。嗣黃隆 宏發現失竊沿路尾隨追緝,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與樹義 一巷交岔路口攔阻李國文並報警處理,為趕赴現場之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 個(已發還) 。
二、案經黃隆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隆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