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950號
TCDM,110,中簡,95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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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維佑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 訴人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行為實不可取,其犯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577元損害,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 偵卷第13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認 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年所受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相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 不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應能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詐得之現金總計5577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33頁),顯已達 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 意旨,應解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 旨,俾免遭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再就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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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