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英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子壹個及骰子參個)、牌尺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 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 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 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 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 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賭博 場所雖係設置於被告劉君英居住使用之房屋內,仍無解於被 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至 同年2月6日1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 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仍不思警惕,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犯本案提供賭博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大眾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不長 ,所得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元,為賭客自摸所支付被告之抽頭金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個及骰子3個)、牌尺4支,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劉君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年11月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5樓之4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個及骰 子3個)、牌尺4支為賭具,而經營麻將賭場,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者輪流作莊家 ,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1台50元,4人1桌,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 取1底100元及至少1台以上之金額而相互論輸贏,並由劉君 英向自摸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1將共可抽頭400元。嗣 於110年2月6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劉君英上址居 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文明、廖宜忠、謝玉婷、郭錫義等 4人(4名賭客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 得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 7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吳文明、廖宜忠、謝玉婷、郭錫義 等4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賭客 座位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君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 頭金70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 在卷,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